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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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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统筹发展和安全,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着力实现本质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绩效考核等制度,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四、第六条第二款后增加:“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将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平台、来信来访等各种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移送、督办、处理、答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布局或者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实施。”

十、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员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引语句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作业人员应当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安全作业规程和应急措施。作业前检查所用工具设备、自身防护用品和周边环境,不能保证安全的,不得进行作业。”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引语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研判,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数字化建设,依托政务服务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加强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安全生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属地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明确牵头部门,实施联合检查、综合监管。”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中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修改为“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按照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相应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后增加“依照规定”。

关键词:三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