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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将公共项目交由他人承揽并获利怎样定性

频道:悬疑电视剧 日期: 来源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将公共项目交由他人承揽,并从中获利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吴小华将30万元受贿所得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是否构成自洗钱?吴小华通过挂靠重庆某劳务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的方式收受冯某所送13万元贿赂,其中产生的挂靠费、增值税等是否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吴小华将渝北区某空气质量比对项目交由他人承揽,并事先约定利润分配,构成贪污还是受贿?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其中,2019年,吴小华为某科技公司中标某建设服务项目提供帮助。某科技公司完成项目后,2020年6月,吴小华与该科技公司负责人冯某共谋,由吴小华挂靠重庆某劳务公司与该科技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该科技公司支付13万元“劳务费”给重庆某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再将该13万元转交吴小华,以此规避组织审查调查。其中,吴小华支付挂靠费2600元、增值税4279元。

在审理时,有观点提出吴小华上述行为构成自洗钱,我们未采纳该观点。自洗钱行为是指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为了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漂白”使其在形式上合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此之前实施的自洗钱行为不构成洗钱罪。本案中,吴小华于2015年9月将受贿犯罪所得投资入股并完成支付时行为已实施终了。经查,2015年9月后,吴小华未再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因此其上述行为不适用于自洗钱的相关规定。

此外,即使吴小华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以后,亦不宜认定构成洗钱罪,理由如下:第一,洗钱罪客观上必须具备“洗”的行为,需采用一定的手段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性质发生改变。常见手段如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资金、虚设债权债务、伪造商业票据、向资金密集行业投资等方式进行洗钱,上述洗钱方式往往具有迂回性、隐蔽性。本案中,吴小华将30万元受贿所得作为资本投入经营活动,且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又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很容易查明其与该公司的联系进而追溯出资,其将受贿所得掩饰、隐瞒、转化的特征不典型、效果不明显,我们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中“洗”的特征。

第二,洗钱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根据吴小华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吴小华系在朋友邀请下参与投资经营,其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其将30万元受贿犯罪所得用于投资,仅是对受贿犯罪所得的使用。结合吴小华将剩余200余万元受贿所得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的情况,应认定吴小华主观上不是为了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我们认为不宜认定吴小华构成洗钱罪。

第二,增值税、挂靠费对应的行为是否附属于受贿行为。本案中,吴小华与冯某约定,由冯某公司以虚假劳务费名义将贿赂款支付给吴小华挂靠的重庆某劳务公司,该公司再将13万元交给吴小华,并要求吴小华支付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及挂靠费。吴小华为规避组织审查调查,采取上述方式完成受贿犯罪,则必然产生挂靠费、增值税。由此可见,挂靠费、增值税系吴小华为完成受贿行为支付的犯罪成本。

第三,吴小华主观上是否明知需要支付增值税、挂靠费。主观上明知既包括对缴纳相关税费的明确知情,也包括对应当缴纳相关税费的概括知情。虽然吴小华辩称,其取得贿赂过程中相关人员未主动告知其需支付挂靠费、增值税,但增值税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税费,而挂靠费根据交易规则、惯例等也应由其支付,且相关证据证实吴小华不但知情且实际缴纳了相关税费。综上,我们认为挂靠费、增值税系吴小华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应认定吴小华该笔受贿金额为13万元。

一是工程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相关工程项目实际不存在,吴小华与陈某则涉嫌以虚设工程项目名义侵吞国家财产,构成贪污罪。如果相关工程项目真实存在,吴小华则涉嫌帮助他人承揽工程并收受好处费,构成受贿罪。本案中,渝北区某空气质量比对项目真实存在,陈某承揽该项目后按照要求实际完成了项目工程。在该工程项目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吴小华将工程项目交由陈某承揽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41万余元的项目资金系工程款,吴小华从中分得的10万元利润系好处费。

二是吴小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有观点认为,吴小华与陈某事先约定利润分配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要件,我们未采纳该观点。本案中,吴小华、陈某虽然共同商议承揽某空气质量比对项目,但不具有侵吞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陈某最终中标项目的价格为41万余元,低于该工程项目的预算,国家财产并未受到损失。同时,该41万余元工程项目款系陈某完成工程项目的对价,由承揽人陈某获得并支配,吴小华分得的10万元利润系陈某个人支配的资金,不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吴小华本质上系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承揽工程,并收受陈某所送好处费,构成受贿罪。

关键词: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