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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累犯中的新罪起算时间是否包含犯罪预备区间——金某德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频道:悬疑电视剧 日期: 来源

在案件执行完毕五年内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在一般累犯时间限制期满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可直接认定其成立累犯,即一般累犯中的新罪起算时间包含犯罪预备区间。

2018 年以来,被告人金某德雇佣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某、王某军等人,以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绿地新都会 4 号楼 2017 室为办公点,以他人名义注册或购买上海穗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穆公司”)、上海铎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易公司”)、上海镰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镰渡公司”)、上海茗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樾公司”)、上海庚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辅公司”)、上海崟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沁公司”)等近 40 家空壳公司。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德以向他人支付票面金额 1.3%—2.2% 开票费,通过票货分离、资金迂回走账等方式,接受山东、浙江等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381707573.18 元,税额 46339127.02 元,后将发票在其控制的空壳公司之间虚开。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金某德对空壳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进行增版增量,并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通过虚构货物购销业务,向山西、河北、上海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223979977.2 元,税额 27843200.9 元。被告人陈某明 2018 年 1 月开始受雇于金某德,负责注册空壳公司、开设公司银行账户、开具发票等;李某某 2018 年清明前后至 2019 年 5 月期间受雇于金某德,负责激活公司网银、伪造销售合同、开具发票等。2019 年 4 月,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某接受被告人金某德指示,共同从铎易公司、镰渡公司向山西大同煤炭公司开具销项发票价税合计 203632977.2 元,税额 25502395.31 元。被告人王某军 2018 年 2 月开始为被告人金某德注册了上海紫登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登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2019 年 8 月,紫登公司向庚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庚辅公司向上海栾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鸠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11298000 元,税额 1299756 元,被告人郑某、黄某某、尤某根、李某斌、赵某、王某、骆某武、王某强、金某杰明知被告人金某德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居中介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 年 1 月至 2 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强介绍,被告人金某德控制的穗穆公司、镰渡公司、铎易公司、崟沁公司接受利华益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 10 张,价税合计 5972628.4 元,税额 823810.8 元。

(二)2019 年 3 月 30 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金某杰介绍,被告人金某德、金某杰合伙控制的上海曼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耀原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浙江自贸区景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华显禹(浙江自贸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 50 张,价税合计 5440000 元,税额 750344.96 元。

(三)2019 年 4 月至 6 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德控制的铎易公司、镰渡公司接受杭州戴娥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贵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倥茂实业有限公司等 30 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 2064 张,价税合计 234171143.78 元,税额 29104710. 96 元。

(四)2019 年 8 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斌、王某介绍,被告人金某德控制的崟沁公司、上海笛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溢公司”)接受利华益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4 张,价税合计 36095374.4 元,税额 4152565.2 元。

(五)2019 年 8 月、12 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斌介绍,由被告人金某德控制的庚辅公司、上海茂端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慈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栾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鸠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 200 张,价税合计 20347000 元,税额 2340805.59 元,其中已申报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 100 张,抵扣税款 1041035.59 元。被告人金某德按票面金额 1% 收取开票费 203470 元。

(六)2019 年 9 月至 11 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斌、赵某介绍,被告人金某德控制的茗樾公司、崟沁公司、笛溢公司接受利华益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一凡石化有限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 79 张,价税合计 100028426.6 元,税额 11507695.1 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德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刑满释放。2019 年 7 月 29 日,被告人骆某武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某德、郑某、黄某某、尤某根、李某斌、赵某、王某、骆某武、陈某明、李某某、王某强、金某杰、王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2020 年 12 月 4 日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台法院”)提起公诉。

天台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某德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明、王某军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金某德于 2018 年上半年就已开始注册空壳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即被告人金某德注册空壳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犯罪预备行为,属于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该预备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一致性。故,被告人金某德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德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德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某、王某军明知金某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参与其中,各被告人郑某、黄某某、尤某根、李某斌、赵某、王某、骆某武、王某强、金某杰明知被告人金某德与他人之间无真实交易,仍为金某德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金某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尤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 1202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骆某武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骆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金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某、黄某德、尤某根、李某斌、赵某、王某、骆某武、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 年 3 月17 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 10 刑终 46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般累犯是刑法中重要的刑罚运用制度。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法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目前,我国对一般累犯设置了一个相对固定的五年时间期限。要成立累犯,再犯之新罪必须处于累犯时间限制期限内,也就是五年。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其起算时间是刑罚执行完毕时间,一般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但是,新罪如何确定时间下限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统一,现也发现各地法院有以犯罪预备时间、实行行为开始时间、侦查立案时间作为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累犯作为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任何不确定、不统一、不法定地谬断五年区间,都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法律解释的不严肃,因此,如何确定再犯罪的时间节点是累犯适用的重要内容。

关于该案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时间五年期满时间应当是 2018 年 11 月 28 日,而被告人注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实行犯罪的时间在 2019 年 1 月至 2 月,因此不构成累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处罚犯罪预备行为,被告人 2018 年上半年注册空壳公司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因此应当认定构成累犯。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犯罪预备行为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或者说是实现其犯罪故意的行为,已经对法益构成了威胁。其作为一种犯罪形态,虽然实施于实行行为之前,但又不是简单的犯意流露,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金某德从预谋实施犯罪到犯罪结果发生有一个发展过程,表现在时间概念上就是会有一个时间段,即实施再犯罪行为的开始时间并不等同于创造条件的行为实施时间,而是在犯罪预备阶段就正式开始了,这也是我国《刑法》要对犯罪预备进行惩处的原因。从客观行为来看,金某德用一年的时间成立 40 余家空壳公司,为达到利用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了包括申报、取证、开户、税务登记、购入税控盘及维续等前期筹措工作,均紧密关联后续犯罪实行行为;而后用不到一年的时间虚开高达合计 381707573.18 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税额 46339127.02 元,短时间内获取数目庞大的非法利益,与其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筹备注册40 余家空壳公司息息相关。

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也是我国以《刑法》总则概括形式规定对于预备犯的处罚的原因。

被告人金某德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刑满释放,而后在2018 年 4、5 月份陆续注册多家公司且购买几十家公司。彼时虽然其尚未着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但客观上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该案足以排除被告人注册公司是为了进行实体交易的可能性,被告人金某德注册空壳公司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放在整个案件进程中看,该犯罪预备行为属于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该预备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一致性,无法脱离全案而单独评价。而持相反观点者认为,被告人注册公司的预备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即便在刑罚执行完毕时间后的五年时间内实施与后期实行行为相关联的行为,也不应笼统地将其评价为累犯。实际上,这种观点的缺陷就在于此,其将一个完整犯罪过程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割裂开来,机械地将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孤立地定格在实行行为发生的时间上,从而简单地将一般累犯时间限制期划定为实行行为定格起点。

当然,也可以换个角度考虑该案。如果被告人在2018 年 11 月 28 日前也就是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确实在实际经营公司,排除了注册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那么其后无论是经营不善还是临时起意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均无法再认定其构成累犯,因为之前的注册行为不能再评价为犯罪预备。而该案中,金某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即开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造条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其构成累犯。

综上,如果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没有后续的实行行为时,可能不需以犯罪处理。但当行为人实施了后续的实行行为,即使实行行为发生在一般累犯时间限制期满之后,也应当将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来考察,认定行为人构成累犯。

关键词: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