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高安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未成年人借用他人车辆造成另一未成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阿强(化名,16周岁,初三学生)与3名朋友一起相约游泳,因车辆不足,邀请阿勇(化名,14周岁,初一学生)驾车搭载其去游泳,阿勇便向其堂兄阿豪(化名、已成年)借摩托车出行,阿豪在未告知阿勇监护人的情况下出借了摩托车,阿勇驾驶摩托车搭载阿强在去往游泳地的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阿强颞骨骨折等损害结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阿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阿强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经鉴定机构鉴定,阿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阿强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阿勇、阿勇父亲老程(化名)、阿豪赔偿阿强各项损失共计267468元。
法院审理认为,阿豪作为阿勇亲属,明知阿勇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仍在未告知阿勇监护人的情况下向阿勇出借摩托车,导致阿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阿豪作为车辆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阿强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阿强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明知阿勇年龄比其本人小,仍让阿勇驾驶摩托车并允许其搭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阿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对阿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老程承担。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也要对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