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关乎人的生命安危、社会的安定繁荣,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最高检“八号检察建议”发布以来,青海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助力安全生产,切实维护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助力提升全省安全生产治理能力现代化。据悉,今年1月至8月,青海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8件涉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发生在房屋建筑工程领域和采矿领域,涉案人员中有6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05年,刘某安注册成立甲公司,朱某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刘某安成立乙公司,因甲公司涉诉问题委托朱某运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安为实际控制人,安排支某福为车间现场负责人和安全员,负责车间生产作业和生产安全。
2020年8月9日,支某福安排未取得天车操作证也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作业培训的工人张某力遥控操作天车进行硅锶破碎作业。当日17时30分许,张某力违规站在破碎机上用手加料,左臂不慎卷入破碎机内,左侧身体遂被拉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4日,乙公司与张某力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青海省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马文杰介绍,该案系过失犯罪,3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主动协商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随后,检察机关召开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会,经听证员认真评议,认可了相对不起诉的意见。
2018年3月,赵某堂租用大通县长宁镇一肉牛育肥基地牛棚,在无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经营、储存甲酸甲酯等危险化学品。同年7月,赵某堂汇款给李某刚让其帮忙购买甲酸甲酯,李某刚遂借用银川甲公司资质,从山东淄博乙公司订购甲酸甲酯,并雇佣司机柴某玉运送。随后,柴某玉驾驶半挂槽罐车到乙公司装载30.64吨甲酸甲酯,前往河北省沧州市找到杨某宽,让其作为押运员一同送货。
同年8月1日晚,柴某玉、杨某宽将甲酸甲酯运送至赵某租用的牛棚中。随后,赵某堂与亲属赵某江、邱某胜用塑料桶卸料。其间,赵某堂让柴某玉到车顶打开阀门放气,导致大量甲酸甲酯气体溢出,赵某堂、赵某江、邱某胜、柴某玉、杨某宽当场昏迷,除杨某宽之外其余4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均系吸入甲酸甲酯造成机体缺氧窒息死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刚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杨某宽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禁止被告人杨某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一审宣判后,李某刚提出上诉。2020年4月28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自首成立,改判李某刚有期徒刑十一年,维持原审被告人杨某宽的定罪量刑。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就赵某堂妻子邱某是否明知作坊无经营资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稀料属危化品等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认为该作坊系邱某丈夫经营、其参与过稀料分装、知晓稀料有刺鼻气味等,推定邱某明知稀料系危险物品,据此认定其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随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邱某未参与作坊的租赁建设,主要负责家庭生活照料,未参与作坊经营,仅有几次稀料的分装经历;邱某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对何为稀料、是否属于危险物品主观上不明知。同时,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未认定邱某负事故责任,未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认定邱某主观明知稀料是危险物品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遂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2021年8月,闫某春驾驶一安装假牌照的微型货车,连续三日凌晨到海东市平安区驿州路大道、109国道部分路段,盗窃排水用的球墨铸铁井盖147块。8月8日凌晨,闫某春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经鉴定,被盗井盖共价值人民币18961.8元。
2021年12月6日,海东市平安区检察院以闫某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平安区法院提起公诉。平安区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于2022年3月7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闫某春当庭表示认罪服判。
谢某鹏系青海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泰、应某明系甲公司员工。2019年5月25日13时许,海南州共和县黑马河镇国道109线2171公里+890米处发生一起致6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青A6765Z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军(事故中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2019年4月30日,甲公司在未审查陈某军是否具有营运资质情况下,与其签订车辆服务承揽合同。5月24日,甲公司员工应某明、李某泰将网络下单的5名游客派发给陈某军。次日,陈某军驾驶青A6765Z私家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与车内5名游客死亡。
马文杰介绍,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罪违反的是“安全管理规定”。对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而言,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因此,“交通运输法规”也是交通运输组织的一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而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交通运输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一般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认定涉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