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伟(化名)与小花(化名)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小花未能怀孕,为此夫妻俩前往医院检查,发现是因为大伟的精子成活率低,自然受孕受限,医生建议人工授精,但两人未做人工授精。
结婚四年后,小花先后生育了一女孩丽丽和一男孩强强。近两年来,大伟从邻居口中得知,小花在外宣称要与自己离婚,声称两个小孩的父亲均不是大伟。大伟于是采集了13岁强强的头发以及自己的血样做亲子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为:排除大伟是强强生物学上的父亲。原告大伟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小花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小孩抚养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出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与丽丽、强强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对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告诉求原、被告离婚后,未成年人强强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因原告生育方面存在问题产生的所谓借种生子以维系其家庭的想法,属于封建思想之残余,不仅是不道德的,也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得不到支持。
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性抚养”。“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常为女方)在明知或应知所生子女非与男方亲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致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该案中,被告明知子女非原告亲生,一直不告知原告实情,致使原告一直承担抚养义务。在被告宣称两小孩均非原告亲生后,原告才进行验证,发现事实真相。正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一方面使原告无端履行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在经济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在原告知道事实真相后,在精神上不可避免遭受难以想象的痛苦和伤害。被告的欺诈行为,不仅使原告负担了非法定的抚养义务,也使其亲生父亲逃避了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方应当向受欺诈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