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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案)

频道:爱情电影 日期: 来源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镇***巷**号。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2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2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2年6月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200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通渭县**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2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2年6月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2年7月2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通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渭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2022年5月1日凌晨3时许,周某某(已治安处罚)酒后纠集他人约魏某某(已治安处罚)在通渭县环城路阡陌清吧门口解决矛盾,魏某某纠集魏某甲(已治安处罚)、徐某某等人前往现场,魏某甲携带棒球棒一根。魏某某等人到场后,魏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厮打,周某某报警后双方又协商和解。徐某某误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打电话叫他人帮忙,便厮打曹某某阻止其叫人。被告人曹某某生气后通过微信语音电话叫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后曹某某拾起路边的棒球棒击打徐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场后,徐某某辱骂赵某某时被赵某某一拳打倒在地无法起身。致徐某某颅脑损伤,先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损程度为重伤二级。

2.202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已治安处罚)等人酒后和张某某在通渭县**路**店门口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赵某甲将张某某厮打倒地后赵某某从曹某某(另案处理)手里夺来钢管,将躺在地上的张某某右侧小腿部位用钢管击打后离开。致张某某右侧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被伤害事实中赵某某和曹某某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人对重伤结果共同负责。张某某被伤害事实中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关键词:陈真